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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对那些引进或鉴取这一模式的国家而言,其仍然经过了一个建构性发展过程。
[3] 关于中国古代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观念,参见Andrew Nathan: 《中国权利思想的渊源》,黄列译,夏勇编《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故人民不只为政治之目的,国家之主体,必须具有自动参预国政之权利。
[14] 《孟子·告子下》 [15] 这样的口号既是天"惟德是辅"、"改厥元子"的通俗表达,也是天然权利意识的自然流露。庸愚非不足,圣智亦非有余。从"民惟邦本"一语里,我们读不出"君惟邦本"或"朕即国家"的意思,当然也就读不出"民惟君本"的意思。历史是川流不息的活水,现实不过是历史的承续与变迁。周公在训诫殷商遗民时,强调政权受命于天,政治合法以德行为准。
从民享、民有、民治的角度并不能恰当地解读中国古代的民权思想。我们应该先回到先秦儒学,认认真真地从民之所本讲起,再理清那清末以来似乎云山雾沼的思想脉络,力求循本开弘。公正司法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
【注释】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页。文明是野蛮、愚昧、落后的对称词,是一种社会进步的体现。但是,我国现实中腐败现象确实比较严重,从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公布的全球清廉指数(CPI)数据来看,我国的清廉指数排名偏后(2013年在177个国家地区中列第80名),明显落后于香港(第15名)、台湾(第36名)和澳门(2011年排名第46名)。如果国家治理过程中出现腐败现象,甚至有较严重的腐败,那么就会丧失民心,甚至直接摧毁国家治理体系,更遑论国家治理现代化了。
第二,国家治理体系的领域包括经济治理、政治治理、文化治理、环境治理、军事治理等领域。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任何妨碍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制度、程序都应当加以改革,社会主义更应是如此。
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高效治理,是治理成本的投入与治理效果产出(质量)的最优结合,既要最大减少投入,又要追求最好效果的产出。还需指出在司法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行政,司法以公正为灵魂和生命线,效率服从公正,也就是说,在司法中应当奉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其他所有的社会控制方式,都从属于法律方式,并在后者的审察之下运作。法治意味着制度之治、规范之治和程序之治,无论是国家政权的执政者、管理者还是利益相关者参与国家治理的行为,都应纳入法治的轨道进行,在宪法和法律的制度框架内,依照法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实现以法治代替人治。
文明治理要求治理的方式更加理性化、人性化、平和化。国家治理不能不计治理成本,特别是在行政领域中,必须做到高效治理,促进经济保持一定速度的发展,尽快解决社会矛盾,迅速应对突发事件。那么,如何理解和衡量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标准?笔者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衡量标准应当符合时代的内涵和要求,符合国家治理与时倶进的价值追求。因此,要继续加大防腐、反腐的力度,更要通过推进民主法治治理从根本上防止腐败,包括建立官员财产和其他重要事项申报制度,并逐步走向公开化,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在理念上是一种进步,社会具有相对独立性,社会群体、社会组织独立于国家机构而存在。冤假错案是司法的最大不公,应当采取更加得力的措施严防冤案的发生。
文明司法要求在刑事司法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对于暴力恐怖犯罪,应当严字当头,辅之以宽。因为法即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全体人民必须遵守的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文明治理反对专横、慎用暴力,特别是要在治理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和避免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当今世界日新月异,国力增长的竞争十分激烈,效率就必然成为现代化国家治理追求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对其中个别过时的法律法规加以废止。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的转型期,其走向现代化的标准,应当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民主治理。国家治理体系之所以包含党的体系,原因在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领导全国人民进行国家治理的核心,国家治理的成败与成就大小取决于共产党如何执政,因此党的执政问题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所在。因此党和政府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应当努力创造公平正义的社会局面,特别是要着力解决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贫富差距过大,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依然存在的社会不公等问题。
还应当清理评估现有法律,不断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国家治理体系是指实现国家治理的道路、理论、制度、政策、方法的综合体现,国家治理体系是一个历史的、结构性的概念,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应结合时代的背景和要求加以理解。
至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特大老虎,必须严惩不贷。民法典居宪法之下诸法之首,没有制定民法典很难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1]现代化与民主化分不开,不讲民主的治理不可能是现代化的治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明确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作为实现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而使党的领导更加成熟,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定型,国家的长治久安更有保障。
现代化的国家治理必须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创造有利的条件和保障。现代化的标准既要从纵向方面考量我国历史的进步方向,又要从橫向方面考量世界潮流的总体走向。可见党规与国法属于两个范围,在用词和内容上都不能混淆,这也是法治题中之义。《韩非子?有度》美国法学家庞德也指出:在今日,法律秩序已经成为一种最重要的、最有效的社会控制形式。
这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3但是,应当明确,法治的前提是民主之治,法治之法应当是良好之法
这必致两者的实践对接一旦失当,则法治之法无以呈现法治之制的情形。然而,这种强制建构并不是法治的目的,而只是法治发展的一种方式或手段。
如苏力先生的有关主张(注: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而法治得力的地方,法治监督要素也必然严格。
问题在于现代科技和信息的发展在为社会主体提供更好的自治条件的同时,也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更方便的干预条件。但无论如何,倘法治之法未转化为法治之制,所谓良法也只是提供给人们止渴的画梅。所谓经验主义转变方略是指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经过长期的实践磨合之后实现两者相契的情形。文化的差异、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相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等等,皆是影响两者配套的因素。
从两者的强制性对位到两者的自治性同构,既意味着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推动主体的转变,也意味着两者间两种不同程度的实现--形式的对位和本质的同构,还意味着法治发展从逻辑建构主义到经验实证主义的自觉升华。第三,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相同构的模式是多样的,中国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实现两者同构的方式显然具有多模式综合性。
参见该文中译本,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以下。只有使静态的法律转化为动态的法制,才能实现法律的应有效果,这对法治之法也不例外。
与法治之法配套的法治主体,必须是法律化的主体。同样,如果法律不能制裁违法行为,亦无法治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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